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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观察 | 三个案例了解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imtoken官网钱包app 2023-05-26 08:03:27

近年来,随着比特币、区块链等概念的接受度越来越高,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方兴未艾。

另一方面,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涉及比特币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14年的12件到2019年的618件。在案件分类方面,刑事案件占到了一半以上。文件总数1206个,达到619个;民事案件573件,行政案件3件。其中,刑事案件中的盗窃、欺诈和扰乱市场秩序是近年来涉及BTC的主要案件,分别为202件、139件和58件。

根据以下三个案例,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如何?

案例一:比特币属性?

案情回顾: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左右,严东、吕方、张飞、付云(马来西亚籍)到Pete(美国人)夫妇王晓丽的住所,殴打威胁Pete和Wang小李,逼迫两人将他们持有的18.88比特币和6466天币转入严东等人指定的账户。

严东等四人受到刑事处罚,并承诺自愿归还他们从皮特和王晓丽那里获得的比特币和天空币。然而,这只是一张空白支票。皮特和王晓莉将严东等人告上法庭,要求归还比特币和Skycoin。

一审法院裁定,严东等四人共同向皮特、王晓丽和6466个Skycoin退还了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Skycoins。Coin和Sky Coin的收盘价和当日的美元价格,比特币将按42,206.75元各补偿,Sky Coin将按80.34元各补偿。

严东等四人不服上诉。在二审中,Pete 和王晓丽自愿放弃了对 Skycoin 的追求,而是坚持追求比特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Skycoin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其他判决均予维持。

针对此案,一位律师告诉金景财经,就法律而言,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承认虚拟货币是合法的“财产”,给予虚拟货币法律保护。

目前,盗窃赋予财产属性的比特币已构成盗窃罪,这是链圈和法人众所周知的事实。长期以来,盗窃、抢劫其他虚拟货币的行为因不具备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作为相应的财产犯罪予以处罚。

比特币之所以特殊,是因为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中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比特币不是货币,而是虚拟商品。基于对商品性质的认可,任何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均不得将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也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或交易比特币;但是,普通人可以自由买卖,风险自负。

因此,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实际上确认了比特币是一种真实的、特定的、可以被人支配、控制和转让的财产权益。

而法律保护,恰恰需要“财产权益”的计算。作为其法律依据,例如,根据《刑法》第 264 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入室盗窃、持械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还应或仅被罚款。”

本罪中的“财产”,是指人能够控制的特定财产利益;可见,比特币等代币若要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其前提是构成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财产”。

案例2:其他加密货币是否具有同等地位?

案情回顾:2018年8月16日,海淀法院公布首起比特币现金BCH纠纷案,裁定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冯先生注册账户发行38.7480比特币现金,并于同时驳回了冯先生的损失赔偿请求。

这是一场争议,投资者声称“比特币现金提现的‘索赔’按钮已经消失,要求OKCoin补偿未领取期间BCH价格下跌的损失”,而OKCoin表示“它履行了通报指导职责”。

对此,海淀法院认为,比特币是合同法下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冯先生的主张有合同法的依据。但原告(冯先生)要求赔偿比特币现金价格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海淀法院裁定乐酷达公司向冯先生的注册账户发放了38.7480比特币现金,同时驳回了冯先生的损失赔偿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金财咨询的法律专业人士得出的结论是,2013年,中国法律将BTC定义为“特殊的虚拟商品”,而在过去一两年的司法实践中比特币在我国的地位,ETH也被赋予了类似于财产。对于这两种以外的其他虚拟货币(如莱特币等)或山寨币,不给出属性属性;相反,它们被描述为一组具有所有权的数字。但是比特币在我国的地位,在实际情况下,仍然需要进行具体区分。

在法律上,这些代币在刑法中作为“财产”的价值属性普遍被否定,原因如下:

(1)令牌在离开系统时会失去其特定的价值;它不是特定的。

(2)不同用户的价值不同,对非平台用户没有价值,不通用。

(3)根据不同的识别方式,数值差异很大,无法衡量。

与 BTC 相比,其他代币缺乏上述三个特征中的一个或多个;他们都无法识别“财产”的属性。由于目前通用代币市场规模不够大,很难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标准,所以虽然其他虚拟货币实际上在市场上流通,但普遍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目前的ICO行为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中国证券报联合发布。 2017年9月4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要求立即停止相关融资活动,尽快作出清算等安排。

近年来,与货币有关的案件的定罪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而言,定罪的观念逐渐从盗窃、诈骗财产罪转变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实践中,除了代币本身的法律风险外,在调查过程中,也有可能被带出交易所。由于交易所提供相应的服务,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所除依法取缔外,还可能被扣押、扣押、冻结作为共同犯罪配合侦查;此外,其经营非法代币行为,也可能涉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这是因为,目前我国ICO不具备合法地位;如果硬币发行人未在中国合法取得许可证,则不得在中国开展营销活动。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这些虚拟币的发行人在国外,也逃不过刑事制裁;法律风险难以规避。这是因为虽然外国公司在国外欺骗外国人与中国无关,但外国公司在国外欺骗中国人却与中国有关。刑法第7条规定了“属人管辖”,表明只要此事与中国消费者有关,就难以避免我国刑法的风险。

此外,法院并未确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因此虚拟货币一般不能受到货币保护;一般的山寨币不能像 BTC/ETH 那样受到保护。但是,利用ICO等手段实施诈骗、传销、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消费者投入的资金和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山寨币具有非法地位;发行代币和经营山寨币的行为是违法的,此类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将作为“违法所得”追回。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犯罪违法所得的收缴、退还:“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物,一律追缴或者责令退还。” 考虑到确定犯罪数额需要证据,在实践中,一般先没收涉案资金;案件涉及的全部金额将被调查然后处置。

案例三:比特币挖矿是否受到保护?

案情回顾: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了一台比特币“矿机”。交货方式另行商定。次日,原告陈某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A公司。原告预付清全部货款后,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风险的公告》 “发行和融资”与多个部委合作,要求立即停止各种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原告陈某认为,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矿机”没有使用价值,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提出退款申请,但被告拒绝。原告陈某认为,双方在通过本网站购物时应遵守网上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先生在收到货物前已提出退货申请。被告A公司应退还货款。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先生在收到货物前已提出退货申请。被告A公司应退还货款。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先生在收到货物前已提出退货申请。被告A公司应退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买卖比特币“矿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是依法成立的。

结论:“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的行为。“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根据劳动价值论,它具有商品属性。虽然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作为商品的比特币可以被接收者使用货币合法购买。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买卖比特币“矿工”。

另外,矿机是用于产生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其行为属于在生产资料中投入资金购买生产工具的行为,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消耗。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不适用于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